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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家巧律师专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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凭解放前一纸契约书几份证词就能主张土地权属?

来源:黄家巧律师 | 发布时间:2021-05-27 01:45 | 次浏览

---贵港市中级法院撤销基层法院一错误判决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村民们也日益认识到土地的重要,土地权属争议日渐增多。尤其是遇到政府征收的时候,往往一块土地有几个村子跳出来主张归属。那么是不是凡是提出权属主张,这块地就成了争议地从而进入权属处理处理程序呢?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给出了相应答案:这是不现实的。

广西桂平市社坡镇宝土村一队(下称宝土一队)在本地地名为“白土岭”范围内有块面积100多亩的林地,为了提高经济效益于2007年9月对外发包种植速生林木,当时无其他组织及个人对此提出异议。随着国家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的开展,宝土一队于2009年8月也向桂平市林业局申报办理“白土岭”的林权证。经过各有关部门的现场踏界、公示等一系列手续,宝土一队获得了桂平市政府颁发的关于“白土岭”的《浔林证字(2009)第000000825号林权证》(下称0825号林权证)。至2018年9月,“白土岭”的承包经营者砍伐了两代林木,均无人或其他组织对“白土岭”的权属提出过主张。这一平静,被国家建设荔浦至玉林高速公路(下称荔玉高速)需要征用“白土岭”一部分的工作打破了。2018年下半年,荔玉高速建设指挥部在当地发布公告,该项目建设路线占用“白土岭”50多亩,在宝土一队申报权属主张征地有关补偿费用的同时,附近的桂平市马皮乡西河村六队(下称西河六队)也向征地工作部门提出了申报登记。西河六队称,“白土岭”在民国时期就属于其集体所有,解放后土改至合作化还是归属其管理。

在有关部门协调过程中,西河六队获悉宝土一队已经就“白土岭”办理了0825号林权证后,遂以桂平市自然资源局为被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桂平市2019年机构改革之后,桂平市的林权登记职能由桂平市自然资源局行使)、宝土一队为第三人,向桂平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颁发给宝土一队的0825号林权证。

西河六队主张“白土岭”应归其所有、宝土一队所持的0825号林权证应予以撤销的证据,主要是该村村民于民国二十一年向宝土村购买土地的契约书及几份证人证词,还有案涉地块的测量面积表、参与有关部门协调会的签到表,证明该队与0825号林权证的颁发具有利害关系。宝土一队认为,己方所持0825号林权证是经合法程序颁发的,岂能由西河六队凭一纸契约及几份证词就可以撤销的?而且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依法不应当得到采纳。然而,桂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就竟然令宝土一队大跌眼镜:桂平市人民法院认为“西河六队提供了民国时期的契约和证词等证据,证明涉案林地的来源;在修建荔玉高速项目征收土地时,对本案争议地范围内被征收的部分土地”进行了申报登记,可以认定西河六队“与争议地存在利害关系”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而桂平市自然资源局在颁证过程中,程序违法、“白土岭”权属来源不明,故作出一审判决,撤销0825号证中“白土岭”的登记。

宝土一队对此判决当然不服,因为这涉及到300多万元的征地补偿费用归属,遂向贵港市中级法院提起了上诉。宝土一队认为,虽然西河六队虽然主张解放后“一直管理”涉案林地,但均为口头的泛泛陈述。解放后至今,有过多次划分土地林地权属的时期,如土改、合作化、林业三定等,最近一次是10年前全国大规模开展集体林改,0825号林权证就是林改时期办理的。这些不同的历史时期,对于林地等生产资料的划分,都有相应的凭证发放。西河六队虽然反复多次地强调其在涉案林地上经营管理过,但却提供不了众多历史时期中管理过涉案林地的书面依据,只凭解放前的契约书来主张涉案林地的所有权明显与历史不符;尤其是2007年—2018年底西河六队提起诉讼之前的11年间,宝土一队对该林地发包之后承包人所进行的林业生产活动如整地、种植、砍伐林木等工作,都是公开活动不可能遮掩,西河六队却从无异议有悖于常理。一审判决以西河六队“向土地征收部门进行了申报登记”为由,认定“原告与争议地存在利害关系”是错误的。不能以对方提出申报就认为有利害关系,而是看颁证时候有无利害关系。否则,西河六队随便到荔玉高速公路征地范围内申报任一地块,就可以提出撤销该地块颁证之诉,岂不乱套了?

贵港市中级法院二审认为,“契约书属于解放前的书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词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且不具有证明效力”;西河六队向征收部门申报也不能证明其有管理使用“白土岭”的事实。故西河六队“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直接有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2020年3月26日,贵港市中级法院作出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西河六队的起诉。宝土一队终于扫除了领取荔玉高速建设征用“白土岭”相关补偿费用的障碍。

对于此案两级法院作出的不同结果,参加了本案全程审理的宝土一队代理人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黄家巧律师认为,实际上两级法院适用的法律方面并无不同,都确认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是原告必须与该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两级法院得出不同的裁判结果区别在于,对于西河六队与颁发涉案林权证的行政行为是否有利害关系的认识不同。桂平市人民法院认为西河六队提交有民国时期的契约和证词等证据、并在修建荔玉高速项目征收涉案土地时进行了申报登记,就认定西河六队与争议地存在利害关系是与现行有关规定不符的,好在贵港市中级法院的终审裁定纠正回正确轨道。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土地山林权属确权处理的证据材料并没有解放前的资料这一类。林权证的颁发是一项严肃的确权行政行为,不能随意拿不符合法定要件的证据来作为撤销的理由,否则民国时期的材料都能成为法定证据使用的话,日后再来几起当事人持袁世凯时代甚至清朝时期材料之类的诉讼,法律就失去了权威性也不利于社会稳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当然可以提起诉讼,但是诉权也不能滥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