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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家巧律师专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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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分经济民事纠纷与诈骗犯罪刑事案件?

来源: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 | 发布时间:2021-08-09 09:36 | 次浏览

在日常生活当中,许多人在遭受经济损失之后常认为对方诈骗,动不动就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以诈骗罪追究对方的刑事责任。而国家公安部又有规定,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故有些人在受到损失向公安报案得不到受理之后,以为是公安不作为,把精力放在上访方面导致徒劳无功。经济犯罪与普通经济民事纠纷往往交织一起,罪与非罪一般人还真难以区分,需要好好把握。现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从证据角度方面阐述,如何将一起当事人奔波多年无果、看似为经济纠纷实为诈骗的案件,成功地得到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案件立案的。

2013年8月13日,广西忻城县北更乡李某以“中国联合资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与广西钦州市小董镇覃某签订《土石方工程内部合作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钦州科技工业园区二期土石方(挖、运、填)工程”发包给覃某。合同约定,覃某要交给甲方即所谓的“中国联合资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信誉金50万元人民币。2013年8月16日,覃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南宁市民主中支行,将50万元信誉金汇入了李某银行账户;李某收款后给覃某出具了收款证明,盖上了“中国联合资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并在收款证明上备注“2013年9月30日前如果不能按时进场施工,甲方无条件返还信誉金伍拾万元人民币给乙方(即覃某)”。2013年9月30日过后,覃某仍未得到进场施工。2013年11月12日,李某又以“中国联合资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名义,给覃某出具一份《钦州市科技工业园区第二期工程开工延期通知》,称“由于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卡证发放原因,在国外汇入该项目投资款时受到阻拦延误了资金到账,业主方广西XX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和钦州高科技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协商才把外汇卡领到,现正在办理汇款阶段,近段需要解付资金后同钦州市人民政府补办一些手续后才能开工建设,望给予大力支持为盼,等待通知”。此后数年,虽然屡经覃某催促,但李某总有这样那样的理由拖延施工的时间,也不退回覃某汇给他的50万元信誉金。覃某感到上当受骗了,而当他在当地公安派出所咨询报案事宜时候,得到的答复却是他与李某签订有合同,合同是否履行、对方是否违约属于经济纠纷而不是诈骗。

2019年3月,覃某找到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了解如何维权的事宜。该所认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合同诈骗罪具有虚构事实、虚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或者收受对方当事人财物后逃匿等特征,故若要以涉嫌合同诈骗罪来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关键是证明李某是否具备前述行为。具体在本案中,可以从李某用来与覃某签订合同的发包方“中国联合资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存在、李某所称发包的“钦州科技工业园区二期土石方(挖、运、填)工程”是否属实入手。据此该所根据覃某的委托,先查询有关官方网站获悉,“中国联合资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并不是大陆企业,没有找到法定代表人的信息,李某的公司法定代表人聘书很大可能是伪造。接着,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指派黄家巧律师向钦州市的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查询该工程的有关施工信息。2019年4月,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书面复函称“未找到钦州科技工业园区二期土石方(挖、运、填)工程施工的有关信息”。由此可见,李某所谓将“钦州科技工业园区二期土石方(挖、运、填)工程”发包给覃某的合同纯属虚构,结合李某屡次一再拖延施工的借口,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七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的规定,李某已具备涉嫌虚构事实、非法占有覃某钱财的特征,且涉案金额远远超过刑事立案标准!

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认为,覃某汇款给李某的银行所在地,就是涉嫌犯罪行为及犯罪结果的所在地,而该银行在南宁市公安局建政派出所辖区内,依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犯罪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犯罪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犯罪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的规定,遂指派黄家巧、韦亮两位律师于2020年6月代覃某向建政派出所报案。

为证明李某涉嫌合同诈骗达到刑事立案条件,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向建政派出所提供了李某以“中国联资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覃某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内部合作施工合同》、覃某转账50万元给李某的票据,证明李某有涉嫌虚构事实、骗取受害人覃某钱财的行为;提供钦州市住建局《关于钦州市科技工业园区二期土石方施工有关信息的复函》、李某给覃某出具的《钦州市科技工业园区第二期工程开工延期通知》,证明李某所称发包给覃某的工程根本不存在,且还制造虚假事实拖延时间,主观目的具有非法占有覃某钱财的目的。

经黄家巧、韦亮两位律师与建政派出所多次沟通,2021年1月4日,建政派出所书面通知覃某,其上级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现立刑事案件侦查”。历经近7年奔波,覃某总算看到了将对方绳之以法、挽回经济损失的曙光!

从覃某控告李某涉嫌诈骗一案可以看出,若仅仅以对方收了钱不履行合同而主张对方构成诈骗,是不足以作为刑事案件受理的。因为合同没有得到履行的原因有多钟,可能双方都有违约行为,可能对方有正当理由暂时不履行,只要对方提出抗辩理由,不管成立与否公安机关均不能进行认定,因为其不具有处理合同纠纷的法定职责。但是,若从寻找对方虚构事实、虚构项目等方面的证据入手,锁定对方恶意占有的主观目的,才能让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案件立案。